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2时许,江苏**八监区312监舍罪犯即被害人杜*发现其书籍不见后,以为是同监舍罪犯即被告人徐**拿走,而与被告人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杜*左面部一拳,致被害人杜*鼻子受伤。后同监舍其他罪犯随即将二人拉开并汇报民警。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给与被害人杜某一定的经济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夏*、张*、马*等人的证言;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复函、隔离审查审批表、入监登记表;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同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一年七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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