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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辩护人屠训,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屠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5时4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绿园山庄工地因工作与被害人刘*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击打刘*乙面部、致刘*乙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2、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刘**、黄*、韩*、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案发经过、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裁判结果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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