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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某处出租房内,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持木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用菜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且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补领了结婚证书,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以及有关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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