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廖*至扬中市大众金润国际家居广场(以下简称大众家居广场)三楼“皇家贝*”家具店,找其前妻杨*商谈债务。后双方发生争吵,廖*持木棍对杨*进行殴打。与杨*合伙经营家具店的张*赶至现场并积极劝阻,廖*因怀疑张*与杨*有不正当的关系并导致其离婚,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刺中张*的左前胸、左大腿外侧和左后背。杨*上前拉架,后廖*在与杨*拉扯过程中,刺中杨*的左大腿内侧。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9时许,被告人廖*坐出租车欲逃离扬中,其经过扬中二桥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杨*的陈述,证人谢*、葛*、金*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扬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廖*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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