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缪*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小区门口,因与杨*的感情问题和邓*发生纠纷、相互推搡,后被别人劝开;之后,被告人缪*尾随邓*、杨*至广宁三村六弄五号门口,与邓*再次发生冲突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缪*持瓦片类物体将邓*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邓*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缪*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杨*、冯*、范*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扬**民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缪*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缪*缓刑的判决,被告人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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