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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汤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甲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甲于2014年6月15日6时许,因鱼塘引水问题与汤*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打架,汤*甲持铁锹击打汤*乙的头部,用拳头击打汤*乙的面部,致汤*乙额顶部和左眼下睑缘部受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汤*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甲在丹阳市导墅镇东河村东汤村承包了一个鱼塘,被害人汤*乙在其鱼塘边上也承包了一个池塘养殖。2014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汤*甲在池塘喂好鱼准备回家时,看到汤*乙在给池塘放水,水从其家的稻田过,即对汤*乙讲田里刚打过药水,不能放水从田里过,汤*乙不听,继续放水,被告人汤*甲去关水闸,汤*乙用脚踩住不让关,被告人汤*甲遂用铁锹挖土埋进水口,双方发生互殴,汤*乙举起铁锹朝汤*甲砸时,被汤*甲用手中的铁锹挡住,汤*甲持铁锹朝汤*乙的头部击打,造成汤*乙头部流血,后两人先后摔倒,在互殴中被告人汤*甲用手抓挖了汤*乙的眼睛,双方打了一会后汤*乙先松手,被告人汤*甲才停手。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汤*乙左眼下睑及球结膜裂伤,头部挫裂伤,右手拇指甲粗隆骨折,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汤*甲和被害人汤*乙打完架各自回家,在家中先后报警,民警分别到两人家中了解情况并让两人先去医院检查治疗,后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并传唤被告人汤*甲到案,被告人汤*甲接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甲汇给被害人汤*乙现金10000元,被害人汤*乙拒收,双方没有就赔偿进行和解,被告人汤*甲没有取得被害人汤*乙的谅解。被害人汤*乙提供了7000余元的医疗费票据,其反映目前还在继续治疗,没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汤*甲在此次纠纷中头部、颈部受伤,提供了4000余元的医疗费票据。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乙的陈述,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出院小结,CT报告单,汇款凭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查破经过,出警视频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甲在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接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甲系初犯,本次犯罪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汤*甲没有与被害人汤*乙就赔偿进行和解,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虽然社区对其反映良好,但矛盾没有化解,没有减轻对社会的危害,不能就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汤*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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