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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在邻居黄某某家后门处与黄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遂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在丹阳市导墅镇被害人黄某某家后门处与黄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徐*遂采用拳打、扇耳光等手段对黄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实施殴打,致黄某某眼部受伤、肋骨等处骨折。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徐*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伤的经过,殴打,眼部、肋骨等处受伤的情况。

2、证人葛*的证言,证明有人到其店里告知其父亲黄某某被徐*殴打,回家后发现父亲黄某某被打伤。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在葛*店中理发时,有人来让葛*赶紧回家看看,说葛*的父亲被人打伤的情况。

4、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照片,证明黄某某眼部、肋骨等处受伤治疗及其伤构成轻伤的情况。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6、被告人徐*的当庭供述,证明了其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情况。

7、丹阳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投案自首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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