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郑*、曹*、金*和沈*等人在镇江市中山西路“花城”KTV消费后在吧台未付足消费款额而欲离开时,与从旁帮助工作人员阻止其离开的被告人印*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被害人曹*首先对印*进行殴打,随之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印*尾随曹*、沈*下楼,从车内取出砍刀对曹*、沈*进行追砍,砍伤曹*后又在“花城”KTV门口将金*、郑*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金*、郑*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印*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并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曹*、金*的陈述及被害人郑*、金*的辨认笔录,证人沈*、徐*、骆*、朱*、余*、王*、马*的证言及证人沈*的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单,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以及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印*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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