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某某诉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诉初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控告钱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古溪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经审查,刘某某控告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刘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在诉讼材料中递交了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载明了泰兴市公安局横垛派出所出具的委托鉴定书介绍:2013年3月19日晚,刘某某和钱某某因口角打架,钱某某打了刘某某一个耳光,致使刘某某受伤。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钱某某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因公安机关未向钱某某做笔录,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而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而是被害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诉要求追究钱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提交了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刘某某的自诉已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对刘某某自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诉初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泰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