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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在兴化市**部办公室内,在向被害人张*索要所承建的厂房工程款时,发生争执及谩骂,后被告人黄*用右手击打张*的右眼部位,致张*右眼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右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至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村部,请村干部余*协商解决其与张*的工程欠款之事,张*接到电话后至余*的办公室。其问张*何时给钱,张*回答不给,并骂其诸多难听的话,其也骂了张*,张*遂奔向其,要打其,余*拦着把张*推出门外。后余*返回办公室,张*从外面冲进办公室,推其肩部一下,其用右手掌击打了张*的右眼一下。余*又把张*拉开,以防再打。开始张*两眼都好好的,被其击打后,看到张*的右眼流眼泪,但未流血及红肿。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其与黄*在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村干部余*的协调下,商议其欠黄*的工程款之事,黄*测算欠9万多元,其测算只欠7万多元,后双方发生争执及对骂。黄*奔其,其推黄*的肩部,黄*打其右眼一拳,右眼开始流泪,疼,当时未当回事。当晚发现吐痰有血,于次日至兴化市中医院治疗,经查右眼里有骨折,后转至人民医院治疗并报案。

3、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黄*至其办公室请其帮助协调张*欠工程款之事,张*接到其的电话后到场,双方发生争执,张*骂黄*,其将张*推出门外,当其返回办公室时,张*从外面进来,推黄*的胳膊一下。黄*遂用手打了张*的右眼部位一拳。见张*的右眼肿了,其立即上前制止,后民警到场劝开。在打斗之前,张*的眼睛是好好的。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于2014年12月4日向兴化市公安局报案,竹**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开展调查工作,并于同月15日传唤黄*接受询问,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5、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门诊病历等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就诊情况。

6、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右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一十四元五角六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称,其系自首,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自行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张*对上诉人黄*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二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可对上诉人黄*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黄*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一十四元五角六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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