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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西门附近,因停车地点问题先后与黄*乙、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甲用拳头击打张*面部,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张*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沈*、黄*乙、曹*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且依法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甲上诉称,其在案发后让妻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申请调取本案案发后电话报警的情况。

根据上述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诉人黄*甲归案情况的证据一份,并就案发后的有关情况调查核实了被害人张*、证人王*,形成以下三份证据: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阅警务平台,2014年9月28日17时59分,电话为1378834的报警人报称在海陵区某小区门口,老公被人打了,18时33分,电话为1397870的报警人称在海陵区某小区西门,有人打架。民警到场后处警得知黄*甲将张*鼻子打伤出血,将黄*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下来后,周围店铺的老板还有路人围过来了,黄*甲也在现场,他是走不掉的,隔了约半小时,妻子王*到了现场,揪住黄*甲的衣服,直到公安人员到场。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在其家经营的店铺门前的路上,当时围住看的人比较多,其是约三十分钟后到的现场,其揪住了打其丈夫的人的衣服,直到公安人员到场。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在被害人妻子揪住黄**前,黄**有条件离开而没有离开,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上述事实得到原审判决援引的证据及二审核查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有效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案发后让妻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上诉人之妻曹某使用上诉人手机报警,陈述内容为老公被他人殴打;从当时情势看,案件发生在被害人经营的店铺门前,案发后即有周围店铺业主前来围观,嗣后被害人妻子亦揪扭住上诉人,直至出警民警到场,故上诉人黄**客观上处于无法离开的境地,不能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该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停车地点而引发争执,涉案当事人未能理性、克制地处理矛盾,言行均有不妥之处,均应从中汲取教训。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起因、性质、后果以及上诉人的认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的基础上,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仍未能养成良好的守法意识和自控能力,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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