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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马*因发现其女友顾*与展*网聊,疑双方有不正当关系,即通过电话责骂展*。同年5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马*至靖江市某超市内,见展*与顾*在聊天,上前对展*拳打脚踢,并持玻璃酱油瓶击打展*头部,致展*左眉部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展*左眉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展*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在某超市看到其,因怀疑其与顾*有不正当关系,即对其拳打脚踢,后用玻璃酱油瓶击打其头部,致其左眉部受伤,后至新桥卫生院医治。此前马*还打电话对其进行恐吓。

2、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马*分手后,马*多次对其骚扰殴打。案发当晚,被告人马*对被害人展*拳打脚踢,并用玻璃酱油瓶击打展*头部,展*左眉部被打破、面部流血。

3、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马*在某超市内对被害人展*拳打脚踢。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展*左某眉弓外侧见一长4.8cm疤痕,缘不甚齐,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构成轻伤二级。

5、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的某超市位于靖江市某路北侧,中心现场位于该超市内调味区过道。

6、靖江市新桥卫生院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害人展*因受伤入院接受治疗。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的归案情况。

8、靖江市人民法院(2009)靖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的前科情况。

9、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称,被害人构成轻伤的证据不确实,其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靖江市公安局案发后拍摄的被害人面部伤情照片,上诉人马*对该证据无实质异议。

关于上诉人马*提出的“被害人构成轻伤的证据不确实,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殴打被害人展某面部造成5厘米疤痕,该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证实,靖江市新桥卫生院在案发当日的入院记录中即已记载被害人左*眼眶上方见一约5厘米不规则裂口,公安机关拍摄的伤情照片与此相印证,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依据客观,结论准确,上诉人马*对鉴定意见未能提出合理的质疑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马*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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