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的父亲周*乙在本市海陵区某公司办公室内,因防暑降温费以及休假等问题与该公司负责人袁**发生冲突,相互揪打。后周*乙妻子樊*及其子被告人周**应周*乙电话通知至现场,被告人周**及周*乙、樊*与袁**、袁**的父亲袁**等人相互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持木质拖把柄击打袁**头部、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因外伤致右胸第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前,被告人周*甲已赔偿被害人袁**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乙、樊*、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袁**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积极赔偿被害人袁**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袁**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