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陵区某店内,因被害人高*酒后骚扰其女友而与高*发生口角,后高*拳击被告人李*脸部,被告人李*心存不满,即电话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来殴打高*。陈某某到现场后经被告人李*指认,遂用空啤酒瓶砸、用脚踹的方式,对被害人高*实施了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审理期间,被害人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各项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吉*、吴*、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生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