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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于2015年6月6日9时许,在兴化市竹泓镇志方村八组责任田里,为收割麦子之事与刘*乙发生纠缠、打架,被告人易某甲用手掌击打刘*乙的左脸部,致刘*乙左耳受伤,耳膜穿孔。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乙耳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易*甲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陈*、宁*、易*乙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兴**民医院门诊病历,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易*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甲于2015年6月6日9时许,在兴化市竹泓镇志方村八组责任田里,为收割麦子之事与刘*乙发生纠缠、打架,被告人易某甲用手掌击打刘*乙的左脸部,致刘*乙左耳受伤,耳膜穿孔。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乙耳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6日上午9时许,其在家里听到刘*乙为收麦子的事在田里与开收割机的小*(是其介绍来帮助村民收割麦子的)发生争吵,并拦在收割机前不让收割麦子。其从家里走到田头,见刘*乙与小*争吵。经了解得知,刘*乙要小*先给她家收割,小*不肯,要她拿钱才给她收割。因为前年刘*乙麦子是小*收割的,刘*乙借口称没有收割干净,不仅不给工钱,还跟小*要500元,去年又不给工钱,还跟小*要300元。其劝刘*乙先让人家收割,她仍然站在收割机前不让收割,其就去拖她,她就骂人,与其发生纠缠,其急起来就用左手打了她左边脸上一巴掌。她仍纠缠,因其是刚动手术的人,别人劝其离开,后就离开现场了。当场其没有看到她受什么伤,后听说她到兴**民医院住院了,说是左耳耳膜受伤,经法医鉴定是轻伤。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9时许,易某甲将其推倒在田里,骑在其身上用巴掌和拳头打其,后又打其左耳处一巴掌。其对在场的人说:其耳朵听不见了。后至兴**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耳耳膜穿孔。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易某甲与刘*乙二人吵架声,未见打架过程。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见易某甲与刘*乙两人相互纠缠,后见刘*乙跌倒在地。

(3)证人宁*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仅看到易某甲与一个老奶奶在吵架,未看到他们两人打架。

(4)证人易某乙(刘*乙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100多米之处,看到易某甲的手挥起来向下打的,其家属刘*乙倒在地上,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

4.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易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乙于2015年6月8日用其号码为1365184的手机向该局竹泓派出所报案,该局于同月10日受理治安行政案件调查,于同月15日电话通知易*甲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29日立刑事案件侦查。

(3)兴**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乙受伤后住院就诊情况。

(4)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刘*乙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刘*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刘*乙对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5.鉴定意见

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乙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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