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谭*在本市新建路向周**索要债务,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后谭*持砍刀追砍周**,致周**、手肘等处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左肘关节功能受限、肢体瘢痕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谭*砍刀一把。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谭*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调解下,被告人谭*与被害人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谭*赔偿周*乙40000元,并免去周*乙债务65000元,取得了周*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孙*、沈*、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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