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杨*,被害人顾*乙,靖江市司法局斜桥司法所工作人员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缪*与顾*乙在本市渔婆菜场水产区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缪*拳击顾*乙面部,致顾*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顾*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顾*乙陈述证实,其在本市渔婆菜场水产区2、3号摊位做生意,缪*在4号摊位做生意。2014年10月1日1时左右,缪*的摩托车停在其家摊位对面的路上,挡住了送货到其家的卡车,送货的人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缪*即推回原地,送货的人遂将摩托车推倒,为此缪*与送货的人发生推搡,缪*手中的钥匙将送货的人脖子划伤。后送货的人坐到缪*家的秤上阻止经营。缪*见状就坐到其家秤上阻止经营。其妻姚*拉缪*,缪*的亲属就拉姚*,双方发生拉扯。期间,缪*从秤上起来,拳击其面部,其鼻子当即流血。后警察到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一星期左右,花费医疗费四五千元。

证人汤*、黄*、陆*、张*、刘*、夏*等人证言证实,缪*与顾*乙在互殴过程中,缪*拳击顾*乙面部,致顾*乙鼻子流血。

证人姚*、顾**、高*甲(系顾*乙之妻、女、女婿)、姚*、姚**(系缪*之妻、岳*)等人证言证实了本案案发的起因以及双方发生拉扯、顾*乙受伤的经过。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顾*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缪*于2014年10月1日2时36分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处警,发现顾*乙鼻子流血,遂让顾*就医,并让双方于10月5日至派出所处理。

被告人缪*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拳击致伤顾**的事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缪*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杨*、被害人顾*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缪*当庭向被害人顾*乙赔礼道歉,并愿意在被害人实际损失以上适当的数额给予赔偿,自愿预交赔偿款5万元至本院。

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高**、徐*的证言以及靖江市斜**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记录。这些证据证实:2015年4月中旬,缪*请本市渔婆菜场水产区的管理人员徐**等人帮助协调其与顾*乙之间的纠纷,顾*乙家不接受调解。同月28日,应缪*申请,本市斜桥镇新华村的部分村干、广福村(系顾*乙所在村)的部分村干以及本市渔婆菜场的管理人员高**等人在本市渔婆菜场会议室,对缪*、顾*乙之间的纠纷进行协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而致调解未果。

此外,本院就被告人缪*是否具备社区监管条件等,委托了靖江市司法局进行审前调查。靖江市司法局斜桥司法所工作人员陆**当庭宣读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缪*对此次犯罪行为已有深刻认识,其家庭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敦促其改过自新,被告人所在社区具备良好的监管环境和完善的帮教条件,被告人缪*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具备一定的帮教基础和条件。因此,被告人缪*社区监管条件符合。

公诉人对辩护人宣读的证据以及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害人顾*乙对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害人顾*乙提出,十多年来,缪*多次与其发生争执,其多次报警;2014年12月10日,一帮痞子到其摊位闹事,其怀疑是缪*指使。因此被告人缪*平时表现不好,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

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对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辩护人杨*辩护称:被告人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其当庭自愿认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自愿交纳5万元赔偿款至法院,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缪*宣告缓刑。

综合各方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杨*、被害人顾*乙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于2014年10月1日2时许,因民间纠纷拳击顾*乙面部,致顾轻伤二级以及被告人缪*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成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认为,辩护人当庭宣读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缪*案发后为了减轻社会危害程度,积极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结合被告人缪*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主动预交5万元赔偿款,可以认定其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当庭宣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靖江市司法局通过多方面的调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人缪*无前科劣迹,具备社区监管条件。该份调查评估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顾*乙所提出的被告人缪*平时表现不好,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的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缪*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手段一般,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参考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被告人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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