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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在本市黄桥镇南沙影剧院门口无故踩踢印*的汽车轮胎,被坐在车内的印*发现,双方发生争执、纠缠,被告人陈*用左手掌推印*一下,致印*仰面倒地,后脑着地受伤。经鉴定,印*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印*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印*的陈述笔录,证人丁*、周*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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