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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蒋佴村部北侧其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与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因买卖电动车发生纠纷,并相互揪打。被告人缪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头面部,并将被害人孔某某推倒致其头部着地,致被害人孔某某头部右侧颞骨骨折、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性质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被告人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是家中的顶梁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蒋佴村村部北侧其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与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夫妇因电动车购置欠款、损坏赔偿发生纠纷,被害人张某某先对被告人缪某某辱骂、殴打,后相互揪打。被告人缪某某拳击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头面部,并将被害人孔某某推倒致头部着地,致二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右侧颞骨近骨性耳道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等费用。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两被害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000元(含案发后赔偿的部分),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及家属去被告人处取被告人赔偿的电动车,被告人要求他们给付所欠购车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拳击其头部,后将其推倒,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纠纷中,被告人也对其家属殴打,致其家属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也打了被告人脸部一拳;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丈夫去被告人处取电动车,被告人向他们索要所欠购车款,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对其丈夫拳击,致其丈夫倒地,并拳击其脸部,致其及丈夫受伤;其丈夫也打了被告人脸部一拳;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纠缠声后到场,得知被告人与两被害人因买卖电动车的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将孔某某推倒,致孔某某头部着地。张某某先辱骂、殴打被告人的;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纠缠声后到场,发现被告人向*某某要钱,后双方揪打,孔某某倒地后头部着地。张某某先打了被告人脸部,双方都有不对的地方;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纠缠声后到场,看到被告人与孔某某揪在一起倒在地上,孔某某头先着地,被告人还打了孔某某老婆。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听说双方因为买卖电动车发生纠纷;

(7)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脸部均有损伤;

(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的姓名、出生时间、外貌特征等自然情况;

(9)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缪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反映与被害人相互揪打,各自受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10)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2月2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书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孔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颞骨内板下方薄层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多发性软组织伤,双耳神经性耳聋;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多发性软组织伤、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眼挫伤;

(12)书证收条、款项支出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预缴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给付被害人夫妇2500元用于治疗、100元用于就餐,另向宋某某支付交通费150元,余款225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暂扣款帐户;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右侧颞骨近骨性耳道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之规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邻近筛窦密度增高,左眼内直肌稍增粗,左眼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d之规定,该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拳击被害人头面部、另致一人轻微伤,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家中的顶梁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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