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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诉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因怀疑被害人于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朝天门火锅店内,持菜刀砍被害人于某数刀,致被害人于某脸部、头部、手臂等四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其住所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蒋**在实施犯罪前准备了菜刀、口罩、衣服、帽子、挎包等作案工具,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张*、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蒋**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此次犯罪距其刑满释放尚不满五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其住所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事先预谋,持菜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恋爱纠纷而引发,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小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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