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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10时许,因怀疑被害人汤某某挑拨其和前妻离婚,在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汤某某经营的宜兴紫砂店、俞某某门前等地,对汤某某实施殴打,致汤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鼻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耳部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曾因违法行为两次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纠纷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且曾因违法行为两次受法律处分,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不足以体现刑罚的价值,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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