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于2014年6月23日10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桥林村建宇玻璃厂厂区内,因与被害人钱*发生口角,将同在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卡车上装货的被害人钱*推倒,跌至地面,致被害人钱*面部皮肤广泛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钱*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庭审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向其单位负责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伤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丁*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曾受过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其单位负责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被告人是自首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同事间的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