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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11年8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4)宿中刑执字第01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周**减刑以来,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证词以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假释提请审查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记奖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的证词和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假释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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