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9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8724.9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9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