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辩护人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在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刘元村二组47号自家屋后的小麦田里,与其父亲刘*乙因口角发生争吵。被告人刘**随手用镰刀割被害人刘*乙(男,51岁)臀部、腰部、背部及臀部多刀,刘*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乙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左季肋部、左臀部致脾脏破裂、左*总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刘**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证人刘**、史*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作案时处于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发作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至十年。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表现一般,无不良记录,且此次犯罪系激情犯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时处于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发作期,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减轻处罚;3、被告人此次犯罪为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处罚;4、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且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故总体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在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刘元村二组47号自家屋后的小麦田里收小麦,与其父亲刘*乙(殁年51岁)发生口角,被告人刘**用镰刀割被害人刘*乙臀部、腰部及某当日下午16时许,刘*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乙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左季肋部、左臀部致脾脏破裂、左*总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刘**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史*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刘**作案时处于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发作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处于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发作期,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实,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伤害的系其亲生父亲,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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