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许,在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老城菜市场旁的金盛蜂业蜂具店内,被害人朱某某向其前夫孙某某索要小孩抚养费,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与孙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将热水泼在张某某身上,随后二人动手打了起来,张某某在店里拿了一把割蜂蜜用的不锈钢刀朝朱某某捅去,朱某某用手把刀往下按了一下,其右手手指和右大腿被刀刺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朱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同年8月20日,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丈夫孙某某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