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吕*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杨*的女朋友而产生误会,2013年11月7日凌晨零点45分许,杨*便开车(黑色本田CRV,牌照为赣G10XXX)乘载尹某某去找吕*说清此事,其在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城区居委会附近见到吕*,便从该车后备箱拿一瓶未开启的啤酒,手持啤酒对吕*进行殴打,期间,尹某某对两人进行劝阻,随后杨*开车离开。经鉴定,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12月5日,杨*主动至星子县公安局投案,对故意伤害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如约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星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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