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傍晚,被告人熊*甲与黄*甲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查某某(黄*甲的妻子)上前欲将被告人熊*甲推开,被告人熊*甲用手将查某某甩开,致查某某倒地,造成其左手手骨骨折,后黄*甲捡起石屑扔被告人熊*甲,造成其眉毛处割伤。随后,被告人熊*甲回家拿了一把屠刀,熊*乙(熊*甲儿子)拿了一个纱门板子来到黄*甲家欲讨说法,被告人熊*甲被黄*乙(黄*甲的弟弟)抱住,熊*乙用纱门板子打了黄*甲一下,黄*丙(黄*甲的儿子)便上去掐住熊*乙的脖子,两人扭打在一起,黄*甲见状用剪刀戳了熊*乙右大腿,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查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黄*甲、黄*丙、熊*甲为轻微伤乙级,熊*乙为轻微伤丙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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