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晚,由于被害人郭**在“昌丰打渔店”玩打渔机赢了6000元,打渔店未予给付,郭**便将该打渔店的打渔机搬走,袁**、张某某、小*(后二人已追逃)等人将被害人郭**骗至“昌丰大酒店”三楼的房间,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郭**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另查,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14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袁**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袁**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袁**的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都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人袁**、郭**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3)2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所在社区及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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