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经过三汊港街“茂盛超市”门口时,见同村人王某某正与被害人段**的家人发生争执,李**便上前帮王某某,并动手打段*乙(段**之子)等人。被害人段**见其子被打,就想扯开李**等人,李**随即打、踢段**,段**一直往后退到段*丙的车子前面时,踢倒撞在车上致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2014年7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段*甲相关经济损失5.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人段**、段**、吴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3)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所在社区及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