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凌晨,熊某某、孙某某二人在彭泽县君悦大酒店遭到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殴打。在姚某某等人开车准备离开酒店时,熊某某、孙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由熊某某、孙某某二人叫来,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将姚某某的雪佛兰牌轿车玻璃砸碎。之后,熊某某从家中拿来两把砍刀与孙某某等人开车在彭泽县城寻找姚某某等人。后发现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开车追至彭泽县芙蓉墩镇钓鱼台路口北侧空地处将姚某某等人追上。下车后,熊某某、孙某某等人追砍姚某某等人,熊某某手持砍刀将张某某、高某某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供称,指控属实,认罪。其在酒店被不认识的人打了,但其没叫人去砸车,后其砍伤了二被害人。希望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孙某某供称,指控属实,认罪。其被打后打电话叫人来砸车,后来是对方的人打电话过来约其一方,后来熊某某就从家里拿了刀过来,其也去追了,但没砍人。希望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二人是朋友关系,案发前不认识被害人高某某和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称其与姚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等人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和熊某某先后在彭泽县君悦大酒店门口附近和该酒店内遭到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殴打。之后孙某某一方叫人赶来,在吴某某、胡某某、姚某某、高某某等人开车准备离开该酒店时,孙某某等人将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2Y685的雪佛兰牌轿车玻璃砸碎。随后熊某某从家中拿来砍刀与孙某某等人开车在彭泽县城寻找在酒店打其二人的人,后在彭泽**绿灯处发现了姚某某驾驶的车辆,遂开车追至彭泽县芙蓉墩镇钓鱼台路口北侧空地处,熊某某、孙某某等人下车后追砍姚某某等人,后熊某某持刀将张某某、高某某二人砍伤,熊某某与孙某某等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砸车辆被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939元;被告人熊某某的伤情经分析结论为轻微伤。

另查明,证人姚某某于案发后随即报警,熊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投案,孙某某后于同年10月11日到该派出所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张**于2014年2月21日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和申请书,表示熊某某的父母积极救治张某某且态度诚恳,现张某某同其家属已谅解熊某某,要求对熊某某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同年3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向张**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同年2月21日被害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熊某某的父母积极救治且态度诚恳,现已谅解熊某某,要求不追究熊某某法律责任,高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熊某某的父亲熊松涛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当晚在酒店被三、四个人打后接到孙某某电话,其到酒店门就看到孙某某和另外三个人拿钢管在砸打其的人的车玻璃。后来被砸的车往黄花方向开去,其就与孙某某及他叫的人开车一起去追但未追到。后听孙某某说对方打电话约火拼,怕对方人多又不甘心被打,其就从家中拿来菜刀,然后其一伙人一直追,看到那辆车停在一路口处,其拿着菜刀下车,后将高某某和张某某砍伤。后孙某某等人说砍错人了,其和孙某某便离去。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当晚其在酒店门口附近被五、六个人打,打人的人准备开车离开时,熊某某的两个朋友和其就砸车。车开走后,其与熊某某等人开车去追,熊某某拿来刀后给其一把与他同样的砍刀,后熊某某说他已将人砍倒。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其和姚某某、胡某某及胡某某的两个朋友开车去酒店,胡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与一个人吵起来并将那个人拉出酒店打了,被拉开后胡某某等人去了酒店里面,后其看见楼道里*某某(后经其辨认)蹲在地上,胡某某和他的朋友站在旁边。其一伙几人上车后,另一部车上下来几个人砸碎车窗玻璃。姚某某开车到狄公湖旁,后胡某某他们三人下车了。后来有车追,姚某某开车跑后撞到土堆上,其几个人下车跑。其被一辆车撞倒后,脚后跟被人砍伤。熊某某拿刀砍了其头部三刀,后其背部和手又被砍,有六、七个人砍其。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其接到姚某某的电话后,其与高某某上了姚某某的车,后来后面车在追,车开到土堆上后,姚某某和高某某下车跑了,等其和高某某打开车门,其就被六、七个人拿刀砍倒,其手、背等部位被砍多刀。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称其和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四人到酒店,后高某某等三人当中有个人和孙**(事后才知道)发生了打架纠纷,后他们又上楼找熊某某,好像也打了熊某某。准备离开时是其开车,孙某某这边来了几个人拿钢管砸了其车前后挡风玻璃,其将车开走,高某某、高某某等人坐其车,后来被车拦住,其与高某某等人下车跑,张某某被砍了。后孙某某按物价鉴定赔了其4000元,但其车维修实际花了23700元。

6、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吴某某证称其和胡某某等人到酒店时,见一名男子很面熟,想着以前是不是欺负过其,其就用拳头打他,胡某某也下车打了他,其与胡某某又上楼打了熊某某,后来其和胡某某打车回家了,第二天听说高某某和张某某被人砍了;其证词与胡某某的证词内容基本吻合。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日凌晨其上姚某某的车,当时张某某和高某某也在车上,见到副驾驶室的玻璃碎了。后*某某开车没过多久,张某某说后面有几辆车在追,姚某某加速开到钓鱼台路边停下,其就赶紧回家了。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日凌晨其得知高某某出事后赶去路口处,看到高某某受伤躺地,与高某某一起的胖子和其一起将高某某送往医院,然后报警。

9、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晚其在酒店看到有两个人在对面的绿化带打另外一个人,没打两下就停手进了酒店,打架时还说六楼房间有人,没过一会几个人就下来了。后来大概有三、四个人砸车,车子跑了,有车子跟着追。

10、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彭*(刑)鉴(伤检)字(2014)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彭*(刑)鉴(伤检)字(2014)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价格鉴证委托书、彭泽**证中心彭*认鉴字(2014)17号关于赣G2Y685小型轿车被损坏部位价格鉴定结论书、彭泽**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检验报告和鉴定人资质证明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和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和涉案轿车被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以及熊某某的伤情。

11、彭泽县公安局彭*(刑)勘(2014)090004号现场勘查材料,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2、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13、彭泽**出所出具的关于2.13熊某某故意伤害案补充说明,证明熊某某交代其用于砍伤高某某和张某某的刀具被扔到长江里。

14、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二名被告人等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15、谅解书、申请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积极向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6、彭泽**出所人口信息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17、君悦大酒店监控,证实孙某某在该酒店内被殴打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在被他人殴打后邀集人员寻仇,持刀追砍对方分别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熊某某从家中拿来刀具并砍伤二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持刀追赶对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和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名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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