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母亲喻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土地相邻权问题素有纠纷。2013年5月9日晚18时30分许,喻某某要到自己的庄稼地里劳作从刘某某的菜籽地里通行,刘某某看到后阻止。喻某某认为刘某某没租这块田地时,田地的前主人一直让喻某某从其地里通行,因此喻某某和刘某某吵了起来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将喻某某的手指掰肿。到了2013年6月8日18时许,喻某某的两个儿子杨*某、杨*2到刘某某家后门处要求刘某某支付喻某某医药费及协商相邻土地通行问题。双方协调未果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子、眼睛打伤,并用木棍打中刘某某腰部、手臂、左腿等身体部位,致使刘某某左腓骨骨折。经湖口**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案件的指控事实,依法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和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的母亲喻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土地相邻权问题素有纠纷。2013年5月9日晚18时30分许,喻某某要到自己的庄稼地里劳作从刘某某的菜籽地里通行,刘某某看到后阻止。喻某某认为刘某某没租这块田地时,田地的前主人一直让喻某某从其地里通行,因此喻某某和刘某某吵了起来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将喻某某的手指掰肿。到了2013年6月8日18时许,喻某某的两个儿子杨*某、杨*2到刘某某家后门处要求刘某某支付喻某某医药费及协商相邻土地通行问题。双方协调未果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子、眼睛打伤,并用木棍打中刘某某腰部、手臂、左腿等身体部位,致使刘某某左腓骨骨折。经湖口**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9日晚,我母亲因为家后面菜籽地过路的问题和刘某某发生撕扯,刘某某把我妈妈的手指弄伤。2013年6月8日下午6点钟左右,因为这件事我叫喻**说下我妈妈医药费的赔偿问题,喻**的老婆刘某某就冲出来把喻**拉了回去,手上拿了个小挖锄对我叫,说要打架就打架,并冲了过来,我就上前抢她的挖锄,抢下来后,她上来抓我,我就对她脸部打了一拳,还踢了她一脚。然后把挖锄扔了,我堂弟杨**(音)把我拉住并拉回家,没过一下,刘某某手上拿着块青砖冲到我家后门,砸我们但没砸中,她就顺手捡了一根木棍想来打我家人,我看打到了我弟弟杨*2,我就甩开了我堂弟,冲过去把刘某某拿的棍子抢下来还把她推倒在地,我就用木棍打了她腿上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因2013年5月9日我与杨*某的妈妈因土地纠纷打了一架,6月8日下午18时许,杨*2拦住我家前门,杨*某敲我家后门,协商她妈妈医药费的事情未果,杨*某打了我老公一拳,我上前阻止,被杨*某打了一拳我的鼻子,接着对我的眼睛也打了一拳,还把来劝架的老人打了一拳,后杨*某随手拿一块做房子用的木方料对我身上乱打,我的手上、脚上、身上都被他打伤了,后被旁边人拉开的事实。

3、证人杨*2证词证实,2013年6月8日约下午六点,我和我哥哥去喻**家商讨我妈妈医药费的事情未果,喻**的老婆拿着东西跑出来和我哥哥厮打在一起,喻**也上去打我哥哥,我看这样就上前拉住喻**,我俩僵持了一会,喻**就回家拿锹准备打我,我说今天不是来打架的,不要拿东西,他就没动手。我赶紧把我哥哥拉开,并往我家推,回去没多久,喻**老婆就拿着一根木条板冲到我家后门准备打我们,她一下打下来被我挡住了,她又来打我,并打到了我的头,我当时很生气就抓住她的双手将她甩到她家的地沟里去了,她爬起来后就趴在我家后门地上一直不起来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6月8日18时许,我看到杨某某与刘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杨某某不知道是用拳头还是巴掌打了刘某某的脸上,我没看到他们两人手上拿工具,杨某某的弟弟和喜*没有参与打架,其他的我不知道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我看见刘某某和杨某某撕扯在一起,刘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我上前将她拉起来,他俩又撕扯在一起,我就站在他们中间将两人分开,后两人又互相骂起来,杨某某又冲上前将刘某某推倒在地上,杨某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块木料往刘某某的身上打,打了大概有六下左右,刘某某随手捡了一块石头砸杨某某,但没砸到,我就上前把杨某某的木料抢了下来的事实。

6、证人喻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5月9日18时30分许,我到自己的庄稼地里拔草要从刘某某的菜籽地里通行,刘某某看到后阻止。刘某某没租这块田地时,田地的前主人一直让我从其地里通行,因此我和刘某某吵了起来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将我的手指掰肿的事实。

7、协议、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8、湖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9、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照片,证实杨某某殴打他人使用的木棍情况。

10、人口信息,证实杨某某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遇事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而采用暴力方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行为事实,属自首,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所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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