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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因水泥排水沟一事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范某某将曾某某的胸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曾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范某某于打架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同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共花费医疗费18917.46元,交通费439元,鉴定费600元。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曾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范某某从轻处罚。曾某某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18917.46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0天110元/天﹦12100元、护理费80天88元/天﹦7040元、营养费80天15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5元/天﹦1200元,交通费804元/天+119﹦439元,共计人民币41496.46元。因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范某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范某某应赔偿曾某某41496.4670%﹦29047.52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范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零四十七元五角二分。

二审请求情况

范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不应当赔偿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其辩护人还辩称渝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疑点,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因上诉人范某某家的水泥墩子压到了被害人曾某某家新修的水泥排水沟,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范某某将曾某某的胸部、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曾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范某某于打架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同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917.46元,交通费人民币439元。2015年3月27日,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其家门口新修的水泥沟被隔壁范某某家的水泥墩子压到了,其把那水泥墩子挪开后与范某某发生口角,接着她们就打起来了,范某某用手抓她的头发,并用脚踢了她身上很多次。

2、证人曾某连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看到曾某某和隔壁开药店的女人打架,那个女人用手抓曾某某的头发并用脚不断踢曾某某,后来还用一根铁棍打了曾某某的头部。

3、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其老婆范某某因琐事与隔壁店的曾*某发生争吵与拉扯。

4、证人范*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在人和农贸市场赶集时,看到范*某和隔壁蛋糕店的一个女人打架,两个女人互相抓对方头发,并用手和脚踢打对方,后来双方都拿了一根铁棍朝对方身上乱打。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在新**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主诉病情为“头部、左肩部、左上臂、左侧胸壁疼痛”,因曾某某反映胸部疼痛,其于1月28日晚安排她拍片检查后发现曾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

6、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和归案经过,证实:范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与曾某某打架,并于同年2月9日主动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75年7月13日。

9、上诉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六张和费用清单:证明曾某某花去医疗费18917.46元人民币。

11、新**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曾某某住院80天,医嘱出院静养30天。

12、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00元人民币。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曾某某从事零售业。

14、车票六张,计119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渝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疑点,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由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及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作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范*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陈述了其被范*某殴打的事实,证人曾某连、范*一证实了范*某和曾某某打架的事实,入院记录、司法鉴定等书证证实了曾某某受伤的事实,且范*某也供述了其用脚踢打曾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范*某将曾某某打伤并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某不应当赔偿曾某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范某某故意伤害曾某某的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对曾某某的经济损失,范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体,造成曾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范某某可从轻处罚。范某某给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17.46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70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39元,共计人民币41496.46元。因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范某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范某某应赔偿曾某某41496.4670%﹦29047.52元。原审法院认定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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