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一家与邻居刘某某、赖**一家多次因两家门前的一块土地权属问题而发生纠纷。2014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用空心水泥砖将自认为是自家的那一点土地围起来,被告人赖*某认为这样影响了其家厨房的一条道路的通行,遂去制止刘某某围墙,但被害人刘某某不予理会,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引发冲突。被告人赖*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刘某某则用石头将赖*某的额头砸伤。刘某某的丈夫赖**见妻子被砍伤,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赶到现场将赖*某的头部打伤,同时还将劝架的赖*某的妻子李**头部也打伤。2014年1月29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赖*某、李**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犯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是被害人刘某某先用石头砸伤他的头部,他才拿菜刀砍了刘某某的背部,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赖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于都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于都县公安局盘古山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赖某甲、赖**、刘**、李**、赖**、赖**、赖**、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款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因邻里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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