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与管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双方便叫了各自的朋友过来,约定到远洋汽修厂协商修理一事。而后管某某从汽修厂得知修理费需要200元,便要求张*某赔偿200元人民币,张*某只愿意出150元。协商未果后,管某某的朋友杨某某等人对张*某的言语不满,杨某某动手打了张*某。张*某被打后,心里非常气愤,便打了电话报警。之后双方又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张*某从朋友张*乙那里拿了一把便携式水果刀朝杨某某的腹部捅了几刀。葛某某见张*某手上持有刀具,便想上前抢夺,张*某又对葛某某击打并在其腹部也捅了几刀。被害人杨某某、葛某某被捅伤后便逃跑,张*某又追上去,对杨某某背部捅了几刀,导致杨某某、葛某某胸腹、背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葛某某的伤势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两次都是被害方先动手打他,他是在报警后仍受到人身威胁才持刀伤人的,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习某某、张**、邹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等,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报案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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