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的诉讼代理人潘金源,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离异的被告人谢*与丧偶的刘*确立情人关系。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谢*与刘*打电话时,刘*提出分手,被告人谢*便于上午10时许来到兴国县城岗乡刘*家中,两人发生争执,刘*叫被告人谢*不要呆在他们家,被告人谢*却一直赖着不走。下午3点多钟,刘*的家公余*见被告人谢*又在与刘*争吵,于是用竹制扫把打了被告人谢*,被告人谢*顺势从屋檐下的柴堆里拿起一根柴片往余*头部右侧打了一下,接着刘*捡起谢*丢掉的柴片打了谢*头部一下。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晚9时许,被告人谢*到兴国县中医院看望被害人余*并支付2000元医药费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

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4)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检字(2014)第382号活体检验报告书,证人余甲、刘*、郭*、钟*、余*的证言,被害人余*的陈述,被告人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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