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发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会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某及被告人许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人许发生来到许*发家,双方因宗祠土地产生争执,并发生拉扯,后被许*发的妻子罗*英劝开。不久,许发生又来到许*发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害人许*某在场看到后就上前将二人分开。分开后许发生从大门外右侧拿起锄头,乘许*某不备,将其头部砸伤。随后许发生扔下锄头,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许*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发生辩称,他与许*发与许*某两兄弟发生拉扯,当时拿起锄头是为了吓他们,没有伤害他们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人许发生来到许*发家,双方因宗祠土地产生争执,并发生拉扯,后被许*发的妻子罗*英劝开。不久,许发生又来到许*发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害人许*某在场看到后就上前将二人分开。分开后许发生从大门外右侧拿起锄头,乘许*某不备,将其头部砸伤。随后许发生扔下锄头,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许*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发生1990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许发生的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许发生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

3、前科情况证明及释放通知书,证明1990年许发生因犯拐卖人口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4、许*发证言,2014年8月30日下午,许发生因祠堂外坪倒水泥的事与他发生争吵,他想用木板、锄头打许发生,没打到许发生就离开他家。后许*某到他家了解情况,许发生又想到他家,他不让许发生进家门,在家门口两人发生拉扯,许*某将两人分开后,许发生拿起他家大厅门口外角落拿起一把锄头朝许*某头部打去,许*某当场倒地流了很多血。

5、许*民证言,许发生打电话叫他帮忙拿放在许**店里的东西,并说在高速路口等。后他就带蹲守的民警在高速路口将许发生抓获。

6、许*发证言,证明他听到许发生与许*发发生争吵,后听何金*喊救命就去了许*某家,见许*某受伤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好多血。

7、罗*英证言,2014年8月30日下午4点左右,许发生与许*发因宗坪的事发生争执、拉扯,后来他们还拿了锄头,她看到这种情况就过去夺走了锄头,并劝他们不要吵。同日下午5点多,许*某到她家,她把许发生与许*发争吵的事告诉了许*某。后许发生又到她家来,过了一会,许*发说许*某被打倒了。她出去见许*某躺在地上头上的血不断往外流。

8、何*秀证言,2014年8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她去浇菜经过许*发家门口时,见许发生和许*发拉扯在一起,许*某就走过去把拉扯在一起的许发生和许*发拉开,拉开后,许发生从许*发家门口拿起一把锄头,接着就看见许*某被打倒在地,然后许发生把锄头一扔就走并说“那个人是找死的。”她过去看到许*某头部不停的流血。许*某兄弟与许发生没有争抢锄头,许发生拿起锄头一分钟不到许*某就被打倒在地。

9、许*汀证言,证明许**到他店内拿许发生的行李被蹲守的民警发现,后许**就带民警去抓许发生了。

10、许*某陈述,2014年8月30日下午4时左右,许发生与许*发因宗坪的事发生争吵。之后他去许*发家了解情况,许发生又到许*发家,许*发不让许发生进门两人拉扯起来,他过去将两人分开,分开后他站在两人中间,脸朝许*发,突然觉得头部从后面被一块硬物砸中,他就倒在地上了。治疗五六天后听许*发说是许发生用锄头砸伤的。

11、许发生供述,2014年8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到许*发家,谈起宗家坪的问题与许*发发生争执,许*发拿了一块木板打了他几下,又拿锄头想要打他,他就离开了许*发家。他将事情告诉了许*某。下午5点多,他再次经过许*发家门口时看到许*某在许*发家,他又走到许*发家门口,许*发就从家里冲出来与他发生争吵,许*发拉他,许*某就过来劝架,后许*某也一起拉扯他,快拉扯不过许*发两兄弟时他就从许*发家门口拿起锄头,许*发他们过来抢但没抢到,他就用锄头朝许*某头部打了一下,之后他扔下锄头离开许*发家。

12、鉴定意见(文书卷),证明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现场概况,许发生对案发现场、工具放置位置及逃离现场方向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发生使用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许*发、何某秀均证明许发生与许*某没有争抢锄头,被告人许发生在被劝开后用锄头将劝架的许*某打伤,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其辩称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发生1990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劣迹,不思悔改,又犯本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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