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李*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会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李*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巫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巫某某二人在会**中旁的路上因驾驶车辆会车让路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之后,巫某某父亲巫**和哥哥巫**闻讯前来劝架,被告人刘某某、李**、李*贵三人则应被告人陈某某之邀到达事发地。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便叫被告人刘某某、李**、李*贵等人帮忙殴打巫某某。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李*贵用拳头殴打、用脚踢打等方式将巫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巫某某70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巫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04年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李*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巫*某陈述、证人李*娣、巫*新、欧**、欧**等证言、(2004)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李*贵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李*贵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巫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巫某某七万元后,被害人巫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200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具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系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李*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李*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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