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会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及其代理人黄**、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某与许**等人从许*贱处转让得土地一块。2014年6月3日上午,被***某等人组织工人放样施工,许*明驾车经过发现许**与被***某等人在该土地上打桩放样,遂下车以该块土地存在权属纠纷为由阻止施工,并动手欲拔掉放样定位的木桩。许**等人见状,遂上前阻止许*明拔桩,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某则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锤将许*明左肩砸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会昌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许*明陈述、证人丁某某、许*洋、许*贱、王某某、刘某某、许*荣、许*发、许*生、王**、许*东、许*芊等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与人争吵中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公安机关虽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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