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寻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害人张**(系语言、听力障碍者)骑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观音桥市场一家“广西桂林米酒店”门口,拍打桌子欲吵醒趴在桌上睡觉的被告人彭**,随即两人发生争执并持木凳相互殴打起来。期间,被告人彭**用木凳打伤被害人张**头部,被害人张**持木凳抵挡,被告人彭**仍继续打伤被害人张**右足等部位,尔后,周围群众将被告人彭**拉开,被告人彭**遂离开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被害人张**(张**)与被告人彭**(彭**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彭**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彭**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彭**被寻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受害人先动手打其引发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害人张**(系语言、听力障碍者)骑摩托车至寻乌县长宁镇观音桥市场“广西桂林米酒店”门口,用手拍打桌子以及用手拍被告人彭**欲吵醒趴在桌上睡觉的被告人彭**,被告人彭**被吵醒后两人发生争执并持木凳相互殴打起来。期间,被告人彭**用木凳打伤被害人张**头部,被害人张**持木凳抵挡,被告人彭**仍继续持打散的凳脚殴打被害人张**右足等部位,尔后,周围群众将被告人彭**拉开,被告人彭**遂离开现场。经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张**头皮部创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右第五跖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被害人张**亲属与被告人彭**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张**表示对被告人彭**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彭**被寻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刘**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3)毕业证复印件,证实为被害人张**翻译的刘**系南昌幼儿师范学校特殊教育专业毕业的事实。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完毕,且得到了谅解的事实。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的出生时间已达到刑事责任主体年龄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下午1时30分许,她在店里听到店外很吵,她出到店门口看到“哑巴”(即被害人张**)被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即被告人彭**)拿着凳脚追打,那个“哑巴”拿着凳子边挡边后退,后那个男子用凳脚打了“哑巴”小腿一下,直到“哑巴”摆手求饶,那个男子即停止殴打,她看到“哑巴”头部出血,她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卿**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哑巴”(真名张佛金)到她经营的“广西桂林米酒店”,用手拍了她店里坐着的一男子(被告人彭**),那男子火了站起身拿起一张凳子,随即“哑巴”也拿起一张凳子,两人打了起来,那男子用凳子打“哑巴”头部,“哑巴”想打但未打到,那男子就用凳子挡,后那男子手中的凳子被打散凳脚掉在地上,那男子就捡起凳脚打“哑巴”的右脚,随后被旁人拉开,她当时看到“哑巴”头部流血,并打手势叫她们报警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他看到彭**在米酒店里的桌子上趴着睡觉,张**(哑巴)来到店里用双手拍打桌子将彭**吵醒,两人打手势但表情很愤怒,他上厕所出来后看到张**头部出血,彭**和张**各拿一张椅子互打,但张**没能打中彭**,却被彭**打中头部,后彭**手中的椅子被打散,彭**捡起椅子继续殴打张**直至被人拉开,他看到张**头部流血的事实。

3、被害人张**(刘**翻译)陈述,证实案发那天他到观音桥市场的一家卖酒店,看到“酒鬼”(即被告人彭**)趴在桌上睡觉,他便用双手拍打桌子吵其醒来,“酒鬼”吵醒后骂他,两人发生争吵,后“酒鬼”拿起日字椅打他头部,并用脚踩他右脚,他也拿起日字椅和“酒鬼”对打,但未打中“酒鬼”,及被“酒鬼”打中头部、背部,后被旁人拉开的事实。

4、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他正在观音桥市场的一家米酒店桌子上趴着睡觉,突然“哑巴”(即被害人张**)过来敲桌子将他吵醒,他不理“哑巴”,“哑巴”就用拳头打他背膀,他推“哑巴”,“哑巴”就拿起凳子想打他,他也拿起凳子打了“哑巴”的头部、背部、脚部等部位,“哑巴”用凳子打到他右手后,他手中的凳子被打散,他就用凳脚继续殴打“哑巴”头、背、脚等部位,直到看见“哑巴”头上流血摆手求饶他才停止殴打的事实。

5、寻乌长**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头皮部创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右第五跖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彭**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证人卿**、陈**分别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彭**)就是在案发那天用凳子打伤张**的男子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辩称系被害人张**先动手打其引发本案的辩解,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彭**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27天。刑期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