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害人卓某某与其妻皮某某将三轮车推至垫江县杠家镇杠家正街82号门市旁边摆摊卖南瓜饼,该门市老板杨某某与其妻龚某某以卓某某、皮某某所使用的喇叭声音太大为由,要求将音量关小、搬离此处,卓某某不从,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杨**之子)见状便从门市出来与卓某某实施扭打,经群众劝开后,见对方仍在与其父母发生争吵,于是又冲上前去与卓某某发生扭打,造成卓某某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卓某某已就卓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赔偿了卓某某60000元,卓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龚某某、杨某某、皮某某、廖某某、况*、张某某、周*、皮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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