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垫江县坪山车站内,因自己越野车停放位置问题,与车站管理人员杨某某发生抓扯。期间,蔡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面部,杨某某倒在地上,蔡某某衣服因被杨某某抓住也倒下并压在杨某某身上。经诊断:杨某某脑震荡,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庆医**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曹*、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渝垫公(物)鉴(法)字(2014)3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查房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查明

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蔡某某不是被抓获归案,而是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7月2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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