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彭某某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云阳县故陵镇王某某家猪圈外的地坎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推搡,彭某某抓住王某某手中的镐锄,二人相互推拉争抢,在争抢中彭某某突然松开镐锄并用手推王某某,致王某某摔到坎下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王某某没有受伤,被告人没有致伤王某某,要求对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受害人对纠纷引发有一定过错。基于被告人年老及身体有病的情况,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邻居住。2015年7月9日7时许,因被告人彭某某家的鸡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猪舍排便,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谩骂,继而发生抓扯、推搡。在抓扯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持镐锄打了被告人彭某某头部一下,彭某某抓住王某某手中的镐锄,二人相互推拉争夺,在争夺时彭某某突然放开镐锄,用手将王某某推致坎下,致王某某胸12椎体骨折。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某某亲属已赔偿王某某医药费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认为发生纠纷及抢夺镐锄的事实属实,但其未推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受伤。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经过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述了本案发生经过,并供述其推了被害人王某某一下,致其摔倒坎下的事实。其供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4、对被告人彭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彭某某供述过程及供述的事实。与彭某某的供述一致。
5、证人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彭某某将王某某推致坎下的事实。
6、证人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王某某受伤被送医院的过程。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陈述因鸡在其猪舍排便而与彭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彭某某将其推至坎下受伤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8、法医验伤证明、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王某某胸12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称其未推被害人,被害人未受伤。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彭某某申请要求对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阳公鉴(临床)(2015)0068号鉴定书,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书所提出的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相符,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未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在互相抓扯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推致坎下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某某在引发纠纷时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