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城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受理后,因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仲**因租金问题在城口县双河乡“城万快速通道CW8标段”工地上发生争执,随后与仲**一同的孙**便去闸熊某某工地的电,熊某某予以阻止,双方遂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熊某某用拳头将仲**左耳打伤。2012年6月6日,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由被害人一方闸被告人熊某某工地上的电,被告人予以阻止,被害人一方的孙**先动手而导致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出于防卫而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性质不恶劣;(2)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其抚养,建议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角度综合考虑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1、重庆市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梁平县人民法院(2009)梁**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仲**因租金问题在城口县双河乡“城万快速通道CW8标段”工地上发生争执,随后与仲**一同的孙**便去闸熊某某工地的电,熊某某予以阻止,双方遂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熊某某用拳头将仲**左耳打伤。2012年6月6日,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仲**医药费等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租赁合同,收条,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证明,梁平县人民法院(2009)梁**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处刑罚,其量刑建议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而起,被害人一方的孙裕帝去闸熊某某工地的电,熊某某予以阻止,双方遂发生打斗并将被害人致伤,其性质并不恶劣,案发后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熊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其抚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赔偿了被害人仲**医药费等共计2000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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