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其妻子袁某某出轨,在南川区水江镇江石路水江车站食店右侧巷子内,与袁某某争执后殴打袁某某,被周边群众拉开。李*某便到车站食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在巷子口将袁某某背部砍伤。后李*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受刑罚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袁某某对被告人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李**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谅解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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