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卢*、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卢*、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向*、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谢安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与被害人薛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指使被告人黄*、卢*与王*(另案处理)在奉节县永安镇李家沟大桥东头月牙街街口处,由被告人黄*将薛某某按住,被告人卢*与王*分别持刀向薛某某双腿乱砍,致薛某某双腿受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被告人卢*、黄*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卢*、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卢*、黄*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卢*、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卢*、黄*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吴*、黄*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吴*、黄*系初犯,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卢*的辩护人提出卢*系从犯,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均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黄*、卢*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银行交易明细。3、礼簿、通话记录。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病历、重庆**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7、户籍证明。8、证人胡*、靳某某、王**、曾某某、陈*、谢*、王**、金*、翁某某、刘某某、冉*、周某某、薛**的证言。9、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吴*、卢*、黄*的供述。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3、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出示有经质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审查认为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指使卢*、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卢*、黄*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吴*、黄*系初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采纳;关于卢*的辩护人提出卢*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虽受人指使,但其积极准备刀具并持刀砍伤被害人,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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