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冯*、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和被害人赵某某(男,45岁)在吃饭过程中相识,双方均饮酒。饭后,二人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陈**趁着酒劲与赵某某发生了拉扯,陈**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某胸部、四肢、臀部等部位捅伤后逃匿。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陈**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除已付的15000元外,余下的9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内付清。被告人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秦某某、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