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冯*、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和被害人赵某某(男,45岁)在吃饭过程中相识,双方均饮酒。饭后,二人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陈**趁着酒劲与赵某某发生了拉扯,陈**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某胸部、四肢、臀部等部位捅伤后逃匿。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陈**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除已付的15000元外,余下的9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内付清。被告人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秦某某、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