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其朋友陈**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都市会所一包房唱歌、喝酒。在唱歌过程中,陈**与其朋友邹某某一起跳舞,被告人余某某认为陈**与邹某某行为过于亲密,遂与邹某某发生推搡、抓扯,被周围的人劝开便离开都市会所。后被告人余某某与彭某某等三名男子再次到都市会所找邹某某,又被人劝阻离开。之后,邹某某与陈*乙、殷某某、杨某某到河北步行街五拖二火锅店吃夜宵。同时余某某和彭某某等三名男子也在该火锅店吃夜宵。余某某在看到邹某某后,手持酒瓶对被害人邹某某进行殴打,与余某某同行的三名男子也对邹某某进行殴打,余某某在看到邹某某流血后就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殷某某、谢某某、陈**、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鉴(临床)字(2015)001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