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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3时许,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因与公民叶*口角纠纷,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盈江路新天地网吧楼下,用铁撮箕、拖把、拳脚对叶*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叶*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后在其协助下抓获王某某。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立功,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同案被告人王**供述及刑事判决书;4、被害人叶*陈述;5、证人叶*某、郭*的证言;6、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情况说明;10、被告人病情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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