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刘**(已判决)驾驶农用车路过乾县城关镇大亓父村村口废品收购站门口时,因需用铁丝,便自行在该门口铁丝堆里寻找,被收购站的胡*发现后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致被害人胡*左小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十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刘**(已判决)驾驶农用车路过乾县城关镇大亓父村村口废品收购站门口时,因需用铁丝,便自行在该门口铁丝堆里寻找,被收购站的胡*发现后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致被害人胡*左小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损伤程度属轻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胡*在审理刘**一案时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9日附民原告人胡*同被告人刘**及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与刘**一次性赔偿附民原告人胡*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附民原告人胡*对刘**、刘**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现场指认笔录,书证、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能积极对附民原告人进行赔偿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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